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曾于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1653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 萬6,962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16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3,665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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