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昇原
被 告 彭碧琴(即彭裕能之繼承人)
彭裕品(即彭裕能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2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200 元(參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