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70號
原 告 張汪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謝昕芸
謝謹駿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旻成
張淑華
被 告 張峰源
林惠婷
林栩菁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張柏昌
被 告 張金和
張蔡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間遷讓返還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3 樓及未辦保存登記之4 樓、5 樓房屋等情,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 萬6,093 元【即3 樓部分,依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
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6萬元,復乘以原告所主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之面積,扣除該房屋部分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式
:〈(26.39 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16萬元〉-〈45.64
平方公尺×1/3 ×13萬7,000 元〉=251 萬8,973.4 元;至4 樓
及5 樓部分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原告主張依據申報地價計算4 樓、5 樓房屋每月租金應
為1,738 元,據此推算4 樓、5 樓價額各為20萬8,560 元,計算
式:(1,738 元×12÷10%=20萬8,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106 元。至原告主張以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加計土地申報地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云云,惟此價額與市價相差過鉅,尚非可採。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