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被 告 沈柏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58
0元,應繳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
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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