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易伯浩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忠榮之住所或居所、被告劉小榮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楊忠榮之住所或 居所,且未陳明被告劉小榮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