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謝豐次
謝桂芬
謝桂芳
謝桂彬
謝桂全
謝文陸
許璧綿
謝仕良
謝仕成
謝雅婷
謝雅華
謝幼
謝誼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
、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下稱謝豐次等7人)應將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謝豐次等7人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㈡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謝幼、謝誼靜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
15萬8,286.8元本息、21萬1,049.1元本息、7萬4,556元本息、10
萬4,556元本息,被告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詮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8,286.8元本息、被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
謝雅婷、謝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049.1元本息(合計91萬7
,783.8元)。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上開二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
計算,而原告請求被告謝豐次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價額為305萬元,有原告提出委任同意書為憑,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396萬7,783.8元(即:305萬元+91萬7,783.8元=
396萬7,78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30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