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獻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0號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 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 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 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0號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已於民 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9 月7 日宣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該裁判書網路列印本附 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該事件宣判後之107 年9 月25日方提 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該案訴訟既已終結,承審法官 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其聲請不僅欠缺實益,亦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對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不服, 應依法上訴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