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施振弘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義雄
李楊梅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訴字第2372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153號案件中,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壢環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然相對 人所憑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實已罹於時效,倘該扣押帳戶內 之款項,嗣經支付轉給相對人,將來恐難回復原狀,對聲請 人甚為不利,是以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153強制執行程 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153號受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案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次查,本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9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1,043 元(計算式:527,574 +303,469 ),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係其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 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訟標的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 為3 年4 月。是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 延宕,使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38,507 元 【計算式:831,043 ×(3 +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38,507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