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原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原 告 非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原 告 建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原 告 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照美(此係依起訴狀所述而記載)
原 告 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一、以上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
件(107 年度建字第105 號)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107 年度聲字第204 號),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洲企業有限公司、建
和營造有限公司、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捷敏迪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均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91至99頁),應補正提出委任狀正本(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賀
照美」(見本院卷第11頁),惟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清算
人「賀照美」不同(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司字第5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與法定程式
要件不符,應補正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更名)應補正陳報
,並提出其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
117 條規定參照),或原告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為「游仲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清算人「游仲佑」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游天機」為特別代理
人(見本院卷第11、1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相違,故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
理,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
244 條規定參照),應補正陳報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或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正本。
(四)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
部廢止認許(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
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分公司經理人「巫怡奇」
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香港商
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選任「游天機」
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相違,故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244 條規定參照)。又原告香港
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列載於起訴狀首
頁當事人欄,惟陳明現事務所不明(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未於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
,亦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
244 條規定參照)。故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應補正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或送達地址,並補正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之簽名蓋章,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五)如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已按前述補正陳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簽名蓋章,是否仍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允宜一併斟酌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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