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01號
PCDV,107,聲,201,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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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簡智偉
相 對 人 簡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智偉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就診,於民國101 年間 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持續治療迄今,再於107 年10月5 日經 醫生診斷為認知功能障礙,影響部分認知判斷功能,屬無行 為能力人。現相對人欲向第三人簡長壽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為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為相對 人親屬,且先前受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226 號裁定選任為 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簡長壽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審理中,惟因相對人認知 功能障礙,屬無行為能力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 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為證,且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一節,亦有家事事件( 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 已喪失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且相對人與簡 長壽間前因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所涉不動產之另案涉訟時,聲請人亦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足認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所涉不 動產相關事務應有相當瞭解,是本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且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上之 利益,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043號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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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