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6號
PCDV,107,簡上,9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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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素珍 
      楊岱嬑 
被 上 訴人 余清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岱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宗顧於民國106年1月間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利息3萬元後,交 付原審共同被告陳昭烈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 區分行、發票日106年4月23日、票面金額53萬元、票據號碼 CL0000000號、並由楊宗顧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茲為借款清償,伊並交付借款50萬元予楊宗顧。詎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又 楊宗顧於106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為限 ,與陳昭烈連帶給付伊53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於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為限,與陳昭烈連帶給付 伊53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50萬元予楊宗顧,是楊 宗顧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 上關於楊宗顧之簽名並非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伊連帶給付 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陳昭烈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 分行、發票日106年4月23日、票面金額53萬元、票據號碼CL



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1紙,其後並有「楊宗顧」簽名之背書 ,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 3頁)。
楊宗顧於106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胞妹而為繼承人。 有楊宗顧之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0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楊宗顧向伊借款50萬元,並將其背書系爭支 票交付予伊茲為借款清償,伊已交付借款,惟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遭退票,上訴人為楊宗顧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宗顧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票款53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楊宗顧是否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而應 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50萬元而與 楊宗顧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析述如下:
五、就楊宗顧是否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而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部 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 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 ,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陳昭烈於原審結稱: 系爭支票係楊宗顧向伊借的,伊開完票之後就將系爭支票交 給楊宗顧向被上訴人借款,伊開票隔天碰到楊宗顧,有問他 有沒有跟被上訴人拿到錢,楊宗顧說有,已經拿去過票了, 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9、113至114、14 6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楊宗顧跟伊借款50萬元, 他是先跟伊調現金,嗣再交付系爭支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145至146頁),依陳昭烈及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意旨,可知 陳昭烈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楊宗顧,再由楊宗顧交付予被 上訴人,設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非楊宗顧簽名,陳昭烈焉 會甘冒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不爭執系爭支票確係 楊宗顧持以背書後向被上訴人調現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背書人係楊宗顧親自簽名背書,已非無稽。其次,原



審當庭勘驗系爭支票關於「楊宗顧」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楊 宗顧於82年6月23日保險單之簽名(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頁、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應為 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第145頁),益證系爭支票係由楊 宗顧簽名背書,至為明確,而上訴人復未再舉證其抗辯系爭 支票上「楊宗顧」簽名並非真正之變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 ,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楊宗顧為系爭支票背書人 而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堪為可採。
六、就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50萬元而與楊宗顧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部分: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 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票據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㈡經查,楊宗顧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業據被上訴 人及陳昭烈結述明確,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衡以陳 昭烈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楊宗顧有無取得借款,涉及其是否 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倘楊宗顧未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自 無未向楊宗顧要求索回系爭支票之理,況陳昭烈於開立系爭 支票翌日,復又詢問楊宗顧有無取得借款,可知陳昭烈亦關 心楊宗顧有無取得借款至明,而楊宗顧答以其已取得借款, 且陳昭烈復未向楊宗顧索回系爭支票,更在原審審理時自陳 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50萬元而願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益 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楊宗顧。是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交付借款50萬元而與楊宗顧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50萬元予楊宗顧, 辯稱:楊宗顧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七、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背書人依支票 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亦著有規定。查,楊宗顧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惟於10 6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宗 顧所得遺產為限,與陳昭烈連帶給付票款53萬元,及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即106年4月24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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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