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5號
PCDV,107,簡上,6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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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 訴人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以訴外人許全安名義, 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於同年11月間,因許全安不欲就系爭房地與伊維持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伊經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淑晶引薦,而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1年5月 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60萬元(下稱系爭一銀貸款)。然伊於103年間終止兩 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 伊之請求,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則屬被上訴人所有,伊於101年7月至102年11月 間,每月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以清償系 爭一銀貸款本息合計19萬7,370元(各期匯款明細,如原判 決附件所示,下稱附件),即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而受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9萬7,370元 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3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至被上訴人一 銀帳戶合計19萬7,370元,但不因此即代表伊受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訴請伊返還19萬7,37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 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一銀貸款,貸得款項各500萬元、560萬元 ,合計1,0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上訴人於附件所 示日期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金額合計為19萬7, 37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



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明細、系爭一銀貸款借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伊於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為清償系爭一銀貸款 本息,而每月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合計19萬7,37 0元,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而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7,370元本息,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 判意旨)。
㈡查,兩造雖對於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或張淑晶之出名人乙節互 有爭執,但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即人頭,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則被上訴人係為系爭一 銀貸款名義人,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事件復稱:系爭一銀貸款係張淑 晶找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再徵以上訴人迭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係為投資系 爭房地始於附件所示日期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6頁),足證上訴人係為 投資系爭房地,始匯付款項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以清償系 爭一銀貸款,則上訴人匯付款項至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為明確,至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究 為何人,即非所問,上訴人雖援引土地法第43條,主張系爭 房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受領其匯 付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7,37 0元,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7,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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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