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36號
PCDV,107,簡上,236,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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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持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程紹鍾威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晉公司)、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係用 以擔保威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威晉公司已將 債務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威唐公 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300 萬元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威唐 公司尚未清償該筆300 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 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有致上 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依 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威晉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陸續以 開具支票之方式對外借款,以及為擔保前揭期間之借款債務 ,由威唐公司開具其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另上訴人亦以個人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威晉公司前揭債務之保證人,擔保 威晉公司票據之給付義務。威晉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已將 前揭借款之票據全數兌現,是威唐公司及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已解消。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曾向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及威唐公司用以擔保前揭債務之300 萬元支 票,惟未獲置理,甚且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上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4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威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交 付,依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予威唐公司, 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威唐公司借貸關係之保證票 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無法證明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 威唐公司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於其有 利益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票據 原因關係存否已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款項業已交付 予威唐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業已交 付款項予威唐公司之事實,即應於本件確認訴訟受敗訴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開始威晉公司跟被上訴人借錢,當時威晉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不是上訴人,之後威晉公司差點跳票,那時候叫被上訴人 去救他,之後被上訴人拿150 萬元借給威晉公司,嗣後威唐 公司又說要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借給威唐公司300 萬元。威晉公司的借款都已經還給被上訴人了,但是威唐公 司的錢還沒有還,上訴人用威唐公司的名義於106 年10月11 日、12日跟被上訴人借款共300 萬元,總共拿了威唐公司的 支票以及上訴人個人的本票即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做為威唐 公司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另外也有找一位連帶保證人即訴 外人程紹鍾為共同發票人。如果威唐公司沒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為何會另外開兩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將威唐公司開的2 張支票提出,足證威唐公司有向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4 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 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晉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威 晉公司已將該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擔保該筆借款債務之系爭 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故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持 票人即被上訴人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上訴 人以支票借款之債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威晉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支票借款債務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經上訴人舉證確 立,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此外,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被上訴人毋庸就票據給付之原因,及是否確有本諸其所 述原因關係而為金錢之給付等節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交付予威唐公 司之事實舉證證明,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實無 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抗辯事由,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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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到期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106年10月5日│無記載│鄭忠禎 │300萬元 │
│ │ │程紹鍾 │ │
│ │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
│ │ │威晉精密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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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