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976號
PCDV,107,監宣,97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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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曾素過
相 對 人 吳仁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曾素過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仁澤辦理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宜。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仁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素過之夫,即相對人吳仁澤,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珮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吳珮瑩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仁澤之 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案准予備查) 。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仁澤、 訴外人吳仁全吳慶瑞共有,該房屋基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 ,而國有財產署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同意將該基地出售予 上開房屋所有人,為此聲請法院准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辦理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吳仁澤前經本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8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吳珮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吳仁澤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889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693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卷宗。
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買受房屋之基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郵局存摺等件影本為證,是以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仁澤本次買受上開共有房屋之基 地,可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合一,避免日後受監護宣告 之人吳仁澤共有之該屋因無權占有該基地而面臨被拆除之風



險,實屬有利之處分,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仁澤辦理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宜,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吳仁澤買受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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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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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虎子山小段 │16667/100000│
│ │ 0051-0008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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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