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96號
PCDV,107,監宣,29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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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胡師聖
相 對 人 胡柯美
關 係 人 胡祝君
      胡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師聖之母親,即相對人胡柯美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7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葉翠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葉翠蓉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胡柯美 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31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胡柯美原聘雇外傭照護已兩年,生活費與 外傭薪資每月合計約新台幣四萬多元,今因外傭合約屆滿返 國,基於相對人照護品質提升與穩定,相對人將入住優質長 照機構,所需費用每月約六萬元。聲請人的父親(相對人的 丈夫)胡世明少將退休,月退俸十萬元,原本有扶養支付 相對人的生活醫療費,嗣因聲請人的姐姐胡祝君介入,聲請 人的父親年老而溝通困難,全由胡祝君管理月退俸,父女均 不願繼續支付相對人的生活醫療費,近二年來聲請人代墊支 付相對人的費用已約115萬元,然聲請人無穩定收入足以支 付相對人所有費用,是決定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籌措未來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此聲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柯美之子,胡柯美前經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47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的媳婦葉翠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胡柯美之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 表、建物登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477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 73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聘 僱外傭負擔費用暨其契約、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及入住須知等 件為證。並經相對人的次子胡師賢到庭表示:「我同意變賣 媽媽名下的永和房子,來支付媽媽的費用,因為聲請人很孝 順,都是他在代墊費用。至於爸爸的月退俸,本來有在負擔 媽媽的費用,但是,我姐姐介入後,就不願意負擔媽媽的費 用。所以必須變賣媽媽的不動產來支付。因為媽媽的存款只 剩下100多萬,不夠支付。」等語。至於相對人的另一名女 兒胡祝君,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其未到庭表示意見。是 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柯美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 費用,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柯美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4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 │
│ │ 39巷9弄2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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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