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志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志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連志德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25 號裁定 自105 年3 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 5 年7 月6 日陳報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亦不符合 法院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自105 年10 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惟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 ,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9,766 元,但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 條各款所示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消債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並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具狀表示: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 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清算及清算型清算程序,利 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清算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而產 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 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 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 以設法解決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 之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 法意旨所設,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裁定不免責之情事。(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本件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裁定不免責之情事。(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具狀表示:
1.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依105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及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收入為79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7,144 元,剩餘432,856 元 ,故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 由:第一次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同意後,經司法事務 官函請債務人於期限內提出新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收受本 院司法事務官函問後,逾期未提出或具狀說明,足認債務 人無故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3.債務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工作能力而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機會。
(五)債務人具狀表示:債務人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因 長期工作時間過長及工作勞累造成身體不適,因無法正常 時間飲食而引發遺傳疾病糖尿病伴隨暈眩症、高蛋白血溶 脂症及脂肪肝等病,直至103 年初無法工作即向所屬單位 申請病假10個月,於配合醫師長期治療後卻無起色,又因 病假期限已到,故於103 年11月申請離職。離職時新北市 政府未發放離職金,債務人於104 年2 月起才無法攤還花 旗銀行;債務人因病需要醫療費用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 源,也無任何存款,母親的扶養費由女友給與,導致104
年起已因無收入可供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由女友給付,債 務人現今仍因病致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生活費及各項費 用乃由女友工作所得中支付,債務人之農會帳戶內有兩筆 金額各為50,000元及25,000元,乃係胞弟向其友人商借, 因不願讓弟妹知悉而匯入債務人之帳戶後遂立即具領,非 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之農會帳戶長期以來除上述兩筆金額 外,另有數筆女友家人所匯入之款項,其餘無任何資金往 來,主因為債務人無法正常工作故無任何收入,債務人聲 請免責實為情非得已,非惡意不願償還,債務人就健保費 、國保費、103 年所得稅都無力繳納,債務人因病所造成 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著實無能力清償,請鈞院賜債務人 聲請免責獲准。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105 年3 月11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適用。
2.查本件自105 年3 月11日後,債務人於105 年3 、4 、5 月皆有收入各為2 萬元,雖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 第65頁),惟債務人陳報其因病目前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 入,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79 頁、第189 頁),且債務人並無受 領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7 年6 月8 日新北社助字第1071072675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7 年6 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71009965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以,債務人自本件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5 年3 月11日後迄今,應堪認其並 無固定收入無訛。又債務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醫療費 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皆由女友支出,更遑論其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見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第一次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 書面同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債務人於期限內提出新更 生方案,惟債務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問後,逾期未提 出或具狀說明,足認債務人無故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事由云云。惟依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該款應僅 限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 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而本件債務人有何不實之記載,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 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 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 由。況債務人於免責程序業已提出陳報狀而有履行協力調 查之義務,因此,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2.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 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 冀以小投資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多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 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 責者而言。查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函請全部債權人提供 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 行提出債務人之消費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 87頁至第90頁),經核上開消費資料,債務人並無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致生本件清算債務 之情之消費紀錄,債權人等亦未舉證債務人有所謂揮霍浪
費或投機之消費行為,因此,本件債務人應無債權人花旗 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所指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3.債權人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另均請求本院審酌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故本件債務人亦應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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