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86號
PCDV,107,消債清,86,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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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于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于芮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 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 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 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 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卡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 為3,648,426元,雖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國泰世華 銀行成立協商,即分120期、利率6%,月付26,944元之還款 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難以繼續支付上開還款方案 ,導致毀諾。又聲請人現在失業,且因聲請人有負債,致更 難以找到工作,故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合意分120期、利率6%,每期清償26,944元之還款方 案,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致其無力按約繳納而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5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 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 在。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欠債,致債權銀行會打電話給雇主,故一 直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 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飲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其 他費用1,200元,並檢附相關證明等件為憑,依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8,500元,尚無 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三)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8, 500元,已屬困難,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 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堪可認定。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648,426元,而 聲請人係56年出生,現年5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 14年,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 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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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