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9號
PCDV,107,消債更,89,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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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少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少惠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 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負債係自結婚後開始累積,因前夫信用破產,所 有支出均由聲請人以信用卡代為支付,婚後3 年雙方因個 人因素離異,聲請人爭取兒子扶養權,搬回娘家住,此後 由聲請人負擔所有開銷,因前夫未依約給付小孩扶養費, 因此聲請人開始使用循環利息及預借現金,期間約7 、8 年。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因遭良京資 產管理公司查扣薪資,聲請人評估仍需扶養年約9 歲的兒 子,所能給付之協商金額超出所餘金額故毀諾迄今。107 年1 月12日聲請人向貴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7 年2 月12日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20 期、零利率、每月 還款金額3,029 元,然聲請人因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未出庭協商,已 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 找到店員工作,剛開始月薪約2 萬元,每月支出伙食費6, 000 元、水電瓦斯費1,150 元、電話費600 元、勞健保費 1,498 元,共計9,248 元。
(二)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金額為61萬8,74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亦未於最近五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交易。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請貴院准予更生之聲請。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其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 ,約為61萬8,749 元,尚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5 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 商,約定還款方案自95年7 月起,每月以8,958 元,分11 0 期,零利率,然聲請人僅繳款24期即未繼續繳款,於97 年11月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影 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 至181 頁),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前,於107 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程序,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期3,029 元、零利率 、120 期或每期2,020 元、零利率、180 期之協商方案, 聲請人因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號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 毀諾及調解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依 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 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5 月成立債務協商時至毀諾時 ,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當時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 收入約2 萬元,需獨自扶養9 歲兒子,復遭良京資產管理 公司扣薪,相關單據因年久不復留存等情,有聲請人之民 事補正狀2 份、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9 、215 頁),足稽聲請人若依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不足 以支應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過於嚴苛,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準用同法第 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三)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店員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名下 除遠雄人壽人壽保險解約金2 萬0,449 元、富邦人壽人壽 保險解約金3 萬3,884 元外,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業 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2 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第一銀行金 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3 份、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單影本1 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 頁影本1 張、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並據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保險資料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第81至97頁、第113 至123 頁、第138-4 至138-11頁、 第16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1 頁、第195 頁)。又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伙 食費6,000 元、水電瓦費1,150 元、電話費600 、勞健保 費1,498 元,共計9,248 元(計算式:6,000 元+1,150 元+600 元+1,498 元=9,248 元)等情(本院卷第138- 2 頁),雖僅提出戶籍謄本2 份、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 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3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收



據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影本1 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第87至97頁、第113 至12 7 頁、第138-6 至138-11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 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屬合 理,堪認可採。是循此計算,以聲請人除遠雄人壽人壽保 險解約金2 萬0,449 元、富邦人壽人壽保險解約金3 萬3, 884 元外,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狀況,於扣除上開 必要費用後,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 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61萬8,749 元之債務, 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0 月29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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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