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英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英世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計約118 萬4,000 元( 此金額尚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進行調解,因聲請人係領日薪,每日為 1,000 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故每月僅能負 擔5,000 元用以清償,然國泰人壽公司無法同意該金額,致 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107 年1 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 表示其目前每月薪水約2 萬5,000 元,係領日薪,每日1,00 0 元,故每月可負擔5,000 元清償等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倘僅以本金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約為6, 500 元,惟此方案尚需經公司同意等語,然因聲請人無法接 受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9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98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債務約118 萬4,000 元,該 金額尚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8 號卷第15-21 頁、本院卷第20-22 頁、第95-98 頁)。 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係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 前之金額,而本院前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曾依職權 詢問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關於聲請人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 計算至106 年1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等,經國泰人壽 公司陳報聲請人至106 年11月21日止之債務金額共計251 萬 2,315 元(其中本金為111 萬1,172 元、利息110 萬5,497 元、違約金29萬3,646 元、其他費用2,000 元)等情,有本 院106 年12月1 日新北院霞106 司消債調通消字第798 號函 、國泰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 件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 號卷第15-16 頁 、第21-23 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應暫以251 萬2,31 5 元計。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保單乙份及機車2 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又其父親於106 年8 月13日過世,其雖未向法院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其父無遺產,故其並未繼承其父之 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新台幣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續 保通知書、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及其父李順財之遺產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信託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書、板橋江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 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58 號卷第11-14 頁、本 院卷第18頁、第52-74 頁、第80-87 頁、第91-93 頁、第99 -101頁)。然查,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順財之遺產稅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李順財對第三人吳金治似有1 筆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第三人吳金治提供其新北市○○區○○ 里○段○○○○段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順財(設定日 期為82年9 月10日、終止日期為84年9 月9 日);又聲請人 主張其並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乙節,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之查詢結果乙紙為據, 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聲請人似應有繼承李順財對第三 人吳金治之上開債權。
㈣另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診所擔任外務員乙職,每月薪資約 為2 萬5,000 元,另於中秋、端午各領有600 元、春節領有 3,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0 頁、 第113 頁),是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5,35 0 元【計算式:25,000元+(600 元+600 元+3,000 元) ÷12月=25,350】;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其母親 之不動產,每月給付其母親1 萬元作為租金及支付水、電費 ,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 萬0,631 元(含膳食費 6,000 元、房租及水、電費10,000元、電話費800 元、日常 生活費1,000 元、國民年金1,200 元、健保費749 元、保險 費882 元),固據提出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續保通知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 第58頁、第111 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 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保險費882 元之部分,經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至就其餘支出 部分,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9,749 元計(計 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租及水、電費10,000元+電話費 8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國民年金1,200 元+健保費 749 元=19,749元)。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 萬5,35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共計約1 萬9,749 元後,僅餘5,601 元(計算式:25 ,350元-19,749元=5,601 元),顯不足以負擔國泰人壽公 司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6,500 元之 調解方案;又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債務共計251 萬2,31 5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縱認聲請人有繼承李順財對第三人 吳金治之180 萬元抵押債權,且於聲請人實行抵押權後可取 得該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仍積欠國泰人壽公司
債務71萬2,315 元(計算式:2,512,315 元-1,800,000 元 =712,315 元),復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之餘額5,601 元清償上開71萬2,315 元債務,尚須約10 .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12,315 元÷5,601 元÷12月 ≒10.6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故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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