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13號
PCDV,107,消債更,113,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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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孟沁(原名:林純菁)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債務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1萬4,9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嗣因直銷行業之客戶出狀況,致聲請人無法再 經營直銷而轉為內勤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甚至更少, 於負擔日常生活費用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所剩無 幾,終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方案還款,不得已才毀諾,其毀諾 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萬 4,5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



請人於97年5月毀諾,還款18期,計還款12萬5,137元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函等 件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收入減少,致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 諾云云,雖無當時收入減少致無力清償之證據可佐,但衡以 聲請人任職於富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之每 月薪資,扣除上開前與債權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核已不足 以支應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聲請人以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嘉公司,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 之每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此有富嘉公司107年8月17日函 、薪資表、簽收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以該所得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968 元(包括伙食費7,000元、房租費9,500元、醫療費100元、 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768元、電話費2,000元、電費600元 、教育費3,0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後,聲請人每月雖 仍可餘裕1萬0,032元供自由運用,但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 產,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必須照顧扶養,復以聲請人所得 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 觀上仍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 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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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