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04號
PCDV,107,抗,204,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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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陳雅惠
      劉主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 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抗告人2 人之住居所 地均在屏東縣,故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屏東縣,本件即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准許為本 票裁定,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 萬2,548 元、到期日107 年1 月20日 、「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本票 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提出本票1 紙可稽,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依非訟事 件法第19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由發票地之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容有誤解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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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