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蔡歐淑蕙
相 對 人 魏道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21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 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才設定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業經向派出所報案,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54號案件審理中, 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以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 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 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 開所陳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係遭詐騙均屬無效,係屬實體爭執 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已繫屬之上開民事事件 加以,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
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