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98號
PCDV,107,抗,19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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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樓慧卿 
相 對 人 王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抗告人至民國107年8月6日補裁定需要 文件,因此文件需在同年7月20日交回,但抗告人因生計出 國考察耽誤靈骨塔強制執行程序,因抗告人無法即時回覆, 並無法即時將文件備齊,但抗告人因同年7月27日才收到文 件,並在同年8月6日交付鈞院,同時交付反駁書,對此裁定 感到沮喪,在同年9月19日再次提出抗告狀,也許這20幾萬 元對鈞院沒感,但對於單身的我卻是雪上加霜,懇請鈞院重 新評估裁定,幫助抗告人將借款要回,請鈞院再次強制執行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 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994號執行 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靈骨塔使用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379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以107年5月3 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梅字第37994號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 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追加債務人靈骨 塔使用權之該靈骨塔業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並於10 7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994號卷第45頁),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37994號卷第49頁),致上列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不明確而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再以107年6月2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梅字第37994號執行命令 ,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07年7月5日寄 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經10日生 效,即應於107年7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94號卷第53頁),惟 抗告人亦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94號卷第49頁),致上列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明確而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雖稱其因107年7月27日才收到文件,並在同年8月6日 交付鈞院等語,惟查上列2次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時 間,已如前述,且抗告人迄至107年7月27日始具狀提出該靈 骨塔業者名稱為「真龍殿」、法定代理人為「李世聰」及地 址為「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亦有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94號卷 第59頁);復於107年8月6日具狀提出該靈骨塔業者名稱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菲菲」及地址為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公 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107年8月 6日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顯均在107 年7月20日最後期限之後,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 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994號裁定駁回在案,況該靈骨塔 業者名稱應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劉 偉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亦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自難認已依上列2次執行命令 補正。則依上列規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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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