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97號
PCDV,107,抗,197,201810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李太行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 年8 月29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9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向相對人借款,原約定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以前清償,嗣 經碩晟公司於106 年12月向相對人請求展延清償日,相對人 於107 年2 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碩晟公司展延清償 期限至108 年2 月3 日止,相對人為強化債權之擔保,要求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相對人既已同意展延 清償,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到期,相對人自不得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況碩晟公司已另覓得資金向相對人清償借 款,僅須相對人遵循與碩晟公司所簽立信託契約之約定,將 碩晟公司信託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該同意借款 之債權人即可,相對人卻拒不依約配合辦理,顯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碩晟公司清償借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碩晟公司無到期未清償之情事,相對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依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1/1頁


參考資料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