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4 日、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24日就訴外人台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庫板隔間工程,與原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原 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契約金額未含營業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9,000元、356,300元、380,350元、49,950 元,合計865,600元,外加5%營業稅後,金額應為908,880元 。原告就上開工程於106年6月30日已依約全部交貨並已完工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08,880元。惟原告於105年11月間及10 6年1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原證5), 不獲給付,此期間屢次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均置之不理,原 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此,爰依兩 造間原證1至原證4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合約書影本4紙、訂購單影 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原證1至原證4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合計90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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