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50號
PCDV,107,小上,150,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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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杜倫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文
被 上訴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 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公司恪遵法令,凡臨時工均得保勞工保險。(二)勞工個人私事,公司無權過問干預是明令。(三)債權人不得藉法院之移轉命令作為討債工具。



(四)如果成立此案本公司因此被迫違法不做勞保之正確業務。(五)本案臨時工約於4 月份已失聯,尚欠本公司新臺幣25,000 元,敬請法院索討以資公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之認定再為事實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即未揭示該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旨趣;也未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已逾20日之補 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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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倫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