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0號
PCDV,107,小上,1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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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妙香 
被上訴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門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 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遠雄大學劍橋社區(下稱劍橋社區)



105年度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12月之前結清積 欠之管理費者,方得享有管理費減收1個月」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造成劍橋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有所歧 異,違反平等原則;伊於106年1月5日繳納105年12月管理費 ,僅遲繳5日,仍罰繳1個月管理費,已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 則;原判決依系爭決議駁回伊之請求,顯然違背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決議誤解或有意更 改為:「須需105年12月31日前將105年度以前的管理費全部 繳清才能享受這項權益」,並公告之,原判決將系爭決議推 理判斷如上開公告內容,而駁回伊之請求,亦違背論理法則 。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856元。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決議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在案,劍橋社區住戶自應遵守;依系爭決議 內容,並依劍橋社區105年12月23日公告「住戶於限期內繳 清105年度管理費,可享106年一月份減免管理費之優惠」、 「繳清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23時59分59秒」等語,再依上 訴人出具之繳費單載明「繳款期限:2016/12/31」等語,認 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繳納105年12月份管理費,係屬逾期繳 納,不在系爭決議減免優惠之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及誠信原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則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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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