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59號
PCDV,107,家調裁,59,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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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水泉
非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豐(即林自意、童幸慈之繼承人)
      林濬承(即林自意、童幸慈之繼承人)
      林清陽(即林自意、童幸慈之繼承人)
      林秋娥(即林自意、童幸慈之繼承人)
      謝林玉霞(即林自得之繼承人)
      林玉珍(即林自得之繼承人)
      林志雄(即林自得之繼承人)
      呂秉勳(即呂吳彩桂之繼承人)
兼前八人
非訟代理人 童林秋菊(即林自意、童幸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秉衡(即呂吳彩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林水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謝林玉霞林玉珍、林志雄 、呂秉衡呂秉勳之被繼承人林自得(男、民國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12月12日 死亡)、呂吳彩桂(原名林吳彩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67年8 月2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聲請人林水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家豐林濬承林清陽、 童林秋菊林秋娥之被繼承人林自意(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7 月27日 死亡)、童幸慈(原名童秀惜、林童幸慈、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 年 3 月5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水泉之生父林自意及生母童幸慈( 原名童秀惜、林童幸慈、下稱童幸慈)共同育有相對人林家 豐、林濬承林清陽、童林秋菊林秋娥及聲請人林水泉。 惟聲請人戶籍上記載父、母分別為林自得、呂吳彩桂(原名 林吳彩桂,下稱呂吳彩桂)與事實不符。林自得、呂吳彩桂 育有謝林玉霞,嗣林自得與呂吳彩桂離婚後,林自得再婚後 育有相對人林玉珍及林志雄,呂吳彩桂再婚育有相對人呂秉 衡及呂秉勳。緣聲請人之生母童幸慈前於民國45年9 月14日 產下聲請人,然因林自得當時膝下無子,遂於同年9 月20日



持虛偽記載林水泉林自得與呂吳彩桂所生之子女之出生登 記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登記林水泉林自得與呂吳彩桂所生 之長男,用以傳繼香火,然聲請人林水泉自幼由生父母即林 自意、童幸慈扶養成人,並稱呼林自意夫婦為父母,童幸慈 近日逝世,訃聞亦列聲請人林水泉為孝男,反觀聲請人不僅 未曾於林自得家中生活,林水泉亦稱呼林自得為伯父,相對 人等對林水泉為林自意夫婦之子均無爭執。今聲請人因虛偽 出生登記而於戶籍登記父母欄記載錯誤,致聲請人身分不確 定,法律上親屬、繼承關係亦不能確定,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聲明:㈠確認林水泉林自得、呂吳彩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林水泉與 林自意、童幸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林家豐林濬承林清陽、童林秋菊林秋娥、謝林 玉霞、林玉珍、林志雄、呂秉衡呂秉勳則以:對聲請人聲 請之原因事實、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 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本院開庭時陳明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等語,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 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 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 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 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聲請人戶 籍謄本記載父、母分別為林自得與林吳彩桂,此為聲請人否 認,並主張其父母應為林自意及童幸慈,是戶籍記載是否與 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 等事件之確認利益。




五、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兩造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之手足關係鑑定 報告書暨其診斷證明書、訃聞、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41組體染色體STR DNA 之分析 ,其中兩人具有相同對偶基因數目為52,初步支持傾向具有 手足關係。累積全手足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 ,半手足 關係指數為000000000 ,由於全手足指數大於半手足指數, 並且均大於1 ,傾向具有全手足關係,全手足之可能性是半 手足的2240倍,全手足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000%,錯 誤率為< 0.0000000000%。因此實務上證明童林秋菊(Z000000000)與林水泉(Z000000000)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 係」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林水泉林自得、呂吳 彩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林水泉與林自意、童幸 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然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事件,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 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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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