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忠絜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原 告 劉忠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鳳姣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忠絜、劉忠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另應補正卓坤南合法訴訟代理原告劉忠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5 款及但書自明。再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兩造應分割其父 即被繼承人劉國揚之遺產,係因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卷附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29, 947 元,按應繼分比例1/3 分配,原告二人各於分割遺產所 得利益為1,076,649 元(3,229,947 ×1/3 =1,076,649 ) ,是原告二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追加原告劉忠國,主 張劉忠國現因案在中國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服刑,委由訴 訟代理人卓坤南提起訴訟等語,惟此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劉 忠國確有委任卓坤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意思,以釋明 卓坤南代理權有無欠缺。
四、綜上,本件原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