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楊琪靚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有偉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 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63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