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郭素珠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育專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971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 於聲請時繳交程序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繳交,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