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張布成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布成向本院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因聲請人欠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件以為釋明,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查無所得資料有,有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