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又嬋
相 對 人 劉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又嬋與相對人劉田華於民國78年11月 30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然自98年9 月28日起,相對人忽 反常態,經常無故離家,嗣於106 年4 月11日,相對人騎乘 兩造子女之機車外出後,即未再歸返,聲請人撥打相對人之 手機電話亦無回應,經聲請人四處尋找未果,乃於106 年5 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申辦相對人之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請求協尋,惟迄今仍無所獲。相對人迄今仍未返 家,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 ,聲請裁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應堪認為真實。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1日騎乘兩造子女之機車外 出後,即未再歸返,聲請人撥打相對人之手機電話亦無回應 ,經聲請人四處尋找未果,乃於106 年5 月26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申辦相對人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請求協 尋,惟迄今仍無所獲。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而無故拒絕履 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劭登到庭 具結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7 年10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 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於本 院審理時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 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4 月1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 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