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02號
PCDV,107,婚,60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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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梁志平
被   告 詹于瑩(原名詹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92年12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臺灣, 嗣被告詹于瑩(原名詹月容)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兩造婚後 起初關係尚稱融洽,惟95年間被告稱欲離家從事按摩業,每 月返家與原告相見約1 次,聯繫情況尚可。96年間原告施作 油漆時不慎跌落,致休息1 年不能工作,被告竟托詞返回大 陸,原先每日會與原告聯絡,之後頻率漸低變成每週或每月 1 次,期間均未返家,且每次聯絡都向原告索錢花用。兩造 最近1 次聯絡係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返回兩造住所陪伴原 告4 小時,又向原告借錢,嗣稱其有事要離開,便把鑰匙留 下未再返家,被告原先電話已經停話,難以聯繫,現兩造間 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分居長達12 年,婚姻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2年12月19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臺灣,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另被告詹于瑩現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結婚登記申 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戶籍資料、姓名變更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此有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7日新北永戶字第107386 5646號函文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7 月30日移署資字 第1070091120號函文及附件、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7 年 8 月21日新北店戶字第107385885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



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稱欲離家工作,起初尚有聯繫,惟 於96年間,原告施作油漆時不慎跌落,致休息1 年不能工作 ,被告竟托詞返回大陸,並逐漸與原告減少聯絡次數至今, 且每次聯絡都向原告索錢花用,兩造最近1 次聯絡係於農曆 春節期間,被告又向原告借錢,並稱其有事要離開,便把鑰 匙留下未再返家,且被告更換電話,難以聯繫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告友人黃業正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曾住在新北市 永安市場、南勢角,伊曾去渠等家中看過被告,後來兩造搬 去新北市大智街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且伊曾住在原告家中都 沒看到被告;原告曾因骨折受傷整日在家,當時伊並沒有看 到被告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手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離家在外工作,於96年間原告受傷,被告仍未返 家照顧、陪伴原告甚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 料,原告因傷暫停工作期間,被告曾於106 年4 月2 日出境 ,亦有入出境資料為憑。依上可知,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共住 生活已逾12年,且於原告受傷之際,仍未返家照料陪伴,主 觀上顯然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甚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 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 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被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自95年起離家在外工作即未與原告同 住,嗣96年間原告因工作受傷暫時失去勞動能力,被告亦未 返家照料陪伴,此後僅偶爾返家,致原告難以聯繫,兩造分 居已逾12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



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 ,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 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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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