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06號
PCDV,107,婚,30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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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柳英銘 
被   告 朱麗雅  (JULIET MAMOLO QUINARIJ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葉登寬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則為菲律賓國人民,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 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 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 國民,妻即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離婚 原因事實之有無,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認定,均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7月3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柳敏誠(88年3月6日生),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95年8月12日偕同未成年子女柳敏 誠藉故返回菲律賓探親後,迄今未返臺,致兩造分居迄今逾 22年,原告雖陸續透過管道每月匯款予被告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5仟至1萬元不等,然被告仍無返臺之意願,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7月3日與菲律賓女子即被告結婚,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柳敏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95年8月12 日偕同未成年子女柳敏誠藉故返回菲律賓探親後,迄今未返 臺,致兩造分居迄今逾20年,原告雖陸續透過管道每月匯款 予被告生活費5仟至1萬元不等,然被告仍無返臺之意願,兩 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甚明,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蔡信興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 婚之後關係一般,後來被告就回去菲律賓大約十年了,我不 知道被告回去的原因。被告之前來臺灣工作,後來與原告結 婚之後可能不習慣所以才回去菲律賓。」等語(見本院107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95年8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 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件在卷為憑。參以被告經 公示送達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離家出境後,自95年間起失去音訊,致 兩造分居已逾22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 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 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 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無與原告 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即失去聯繫且不願再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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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