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99號
PCDV,107,司聲,79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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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相 對 人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王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 借貸款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0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2,餘由聲 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 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 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聲請人起訴後 減縮起訴聲明為新台幣(下同)56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5萬7,034元,是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407元( 計算式:57,034元×2/10=11,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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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