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
趙祐茛
陳洰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8,823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 分之6 ,餘 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 宏昇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負擔100 分之6 ,餘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連 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 駁上訴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2,578元,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 分之6 ,為3,75 5 元(計算式:62,578×6 ÷100 =3,755 。元以下4 捨5 入);餘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 洰宏、周宏昇連帶負擔,為58,823元(計算式:62,578-3, 755 =58,823)。故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3,755 元,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 、陳洰宏、周宏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2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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