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32號
PCDV,107,司聲,732,201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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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
      趙祐茛
      陳洰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8,823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 分之6 ,餘 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 宏昇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負擔100 分之6 ,餘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連 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 駁上訴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2,578元,由相對人周宏昇負擔100 分之6 ,為3,75 5 元(計算式:62,578×6 ÷100 =3,755 。元以下4 捨5 入);餘由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 洰宏、周宏昇連帶負擔,為58,823元(計算式:62,578-3, 755 =58,823)。故相對人周宏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3,755 元,相對人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趙祐茛陳洰宏周宏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2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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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