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魏祥吉
魏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祥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祥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37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魏祥 吉、魏祥桂各負擔3 分之1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58元,相對人魏祥吉、魏祥桂各負擔3 分之1 ,故相 對人魏祥吉、魏祥桂各應賠償聲請人5,019 元(計算式:15 ,058÷3 =5,019 。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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