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呂文裕
呂禮知
呂順發
呂芳允
呂芳春
呂芳成
呂禮錢
呂禮忠
呂盈樺
呂建成
呂俊億
呂秀美(即呂知信之繼承人)
呂學旗(即呂知信之繼承人)
鄧慧萍(即呂知信之繼承人)
呂佳鴻(即呂知信之繼承人)
呂佳柏(即呂知信之繼承人)
呂國維(即呂芳輝之繼承人)
呂理枻(即呂芳輝之繼承人)
呂靜秋(即呂芳輝之繼承人)
呂靜宜(即呂芳輝繼承人)
上 二十 人
共同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萬6,152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同法第83條復規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其中
一人原為呂芳輝,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死亡,呂國維、呂 理枻、呂靜秋、呂靜宜為其法定繼承人。另一原告呂知信, 於107 年1 月23日死亡,呂秀美、呂學旗、鄧慧萍、呂佳鴻 、呂佳柏為其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27判決變更 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裁 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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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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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43,728 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因聲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 │ │ 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
│ │ │ 撤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 │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
│ │ │ 用應由其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665,592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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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5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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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665,592 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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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
│ │ │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813 號裁定│
│ │ │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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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6,152元。 │
│(計算式:665,592 +560 +30,000=696,1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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