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95號
PCDV,107,司聲,69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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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林敬欽 
      林敬宗 
      林護修 
      林太岳(兼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朱美女(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庚(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秋娥(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林太勝(即林伯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雅鈴 
      許鴻彥 
      楊才賢 
      陳騰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相 對 人 曾景煌 
      呂學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鴻彥楊才賢陳騰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景煌呂學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許鴻彥楊才賢陳騰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景煌呂學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郭 雅鈴起訴請求:㈠林朱美女林太岳林太庚林太勝、林 秋娥就被繼承人林柏卿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面積為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上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上開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146號為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6號 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即本裁定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6,243元 │相對人郭雅鈴預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69,364元 │聲請人林敬欽等人預│
│ │ │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69,364元 │相對人郭雅鈴預繳納│
│ │ │。惟該部分訴訟費用│
│ │ │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 │ │民國105年9月6日之 │
│ │ │105年度上字第716號│
│ │ │裁定上訴駁回,並命│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郭│
│ │ │雅鈴負擔。是郭雅鈴
│ │ │上訴不合法而預繳之│
│ │ │訴訟費用額不算入訴│
│ │ │訟費用額分擔之計算│
│ │ │。 │
│ │ │ │
├───────┼────────┼─────────┤
│第二審不動產測│ 4,050元 │聲請人林敬欽等人預│
│量費用 │ │繳納 │
├───────┼────────┼─────────┤




│不動產鑑定費用│40,000元 │聲請人林敬欽等人預│
│ │ │繳納 │
├───────┼────────┼─────────┤
│第二審不動產複│ 4,125元 │聲請人林敬欽等人預│
│丈費 │ │繳納 │
├───────┴────────┴─────────┤
│說明: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163,782元。 │
│計算式:46,243元+69,364元+4,050元+40,000元+4,125│
│ 元=163,782元。 │
│ │
└──────────────────────────┘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與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額 │
├──┼──────────────┼─────────┼───────┤
│ 1 │郭雅鈴 │1000分之53 │8,680元 │
│ │ │ │(163,782元× │
│ │ │ │53/1000=8,680│
│ │ │ │元) │
├──┼──────────────┼─────────┼───────┤
│ 2 │許鴻彥 │1000分之3 │491元(163,782│
│ │ │ │元×3/1000= │
│ │ │ │491元) │
├──┼──────────────┼─────────┼───────┤
│ 3 │楊才賢 │1000分之3 │491元(163,782│
│ │ │ │元×3/1000= │
│ │ │ │491元) │
├──┼──────────────┼─────────┼───────┤
│ 4 │陳騰翌 │1000分之3 │491元(163,782│
│ │ │ │元×3/1000= │
│ │ │ │491元) │
├──┼──────────────┼─────────┼───────┤
│ 5 │林敬欽 │12分之1 │13,649元( │
│ │ │ │163,782×1/12 │
│ │ │ │=13,649元) │
├──┼──────────────┼─────────┼───────┤
│ 6 │林敬宗 │12分之1 │13,649元( │




│ │ │ │163,782×1/12 │
│ │ │ │=13,649元) │
├──┼──────────────┼─────────┼───────┤
│ 7 │林護修 │10分之1 │16,378元( │
│ │ │ │163,782×1/10 │
│ │ │ │=16,378元) │
├──┼──────────────┼─────────┼───────┤
│ 8 │中華民國 │3000分之191 │10,427元( │
│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3,782× │
│ │ │ │191/3000= │
│ │ │ │10,427元) │
├──┼──────────────┼─────────┼───────┤
│ 9 │新北市 │3000分之764 │41,710元( │
│ │(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63,782× │
│ │ │ │764/3000= │
│ │ │ │41,710元) │
├──┼──────────────┼─────────┼───────┤
│  │曾景煌 │1000分之3 │491元(163,782│
│ │ │ │元×3/1000= │
│ │ │ │491元) │
├──┼──────────────┼─────────┼───────┤
│  │呂學哲 │1000分之150 │24,567元( │
│ │ │ │163,782× │
│ │ │ │150/1000= │
│ │ │ │24,567元) │
├──┼──────────────┼─────────┼───────┤
│  │林太岳 │10分之1 │16,378元( │
│ │ │ │163,782×1/10 │
│ │ │ │=16,378元) │
├──┼────┬─┬───────┼─────────┼───────┤
│  │林伯卿(│ │林朱美女 │ │16,378元( │
│ │被繼承人│全├───────┤ │163,782×1/10 │
│ │,於104 │體│林太岳 │10分之1 │=16,378元) │
│ │年3 月14│繼├───────┤(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
│ │日死亡)│承│林太庚 │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 │
│ │ │人├───────┤擔) │ │
│ │ │ │林太勝 │ │ │
│ │ │ ├───────┤ │ │
│ │ │ │林秋娥 │ │ │
├──┴────┴─┴───────┴─────────┴───────┤




│說明: │
│一、相對人郭雅鈴扣除預繳部分,仍得請求訴訟費用額共:37,563元。 │
│ 計算式:46,243元-8,680元=37,563元。 │
│二、聲請人林敬欽等人扣除預繳部分,得請求訴訟費用額共:41,107元。 │
│ 計算式:117,539元-(13,649元+13,649元+16,378元+16,378元+ │
│ 16,378元)=41,107元。 │
└───────────────────────────────────┘

附表三:兩造扣除預繳部分,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當事人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
├──────────┼────────────────────┤
許鴻彥 │257元(491元×41,107/78,670=257) │
├──────────┼────────────────────┤
楊才賢 │257元(491元×41,107/78,670=257) │
├──────────┼────────────────────┤
陳騰翌 │257元(491元×41,107/78,670=257) │
├──────────┼────────────────────┤
│ 中華民國 │5,448元(10,427元×41,107/78,670=5,448 │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 │ │
│ │ │
├──────────┼────────────────────┤
│ 新北市 │21,794元(41,710元×41,107/78,670= │
│(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21,794) │
│工務局) │ │
│ │ │
├──────────┼────────────────────┤
曾景煌 │257元(491元×41,107/78,670=257) │
├──────────┼────────────────────┤
呂學哲 │12,837元(24,567元×41,107/78,670= │
│ │12,837元) │
├──────────┴────────────────────┤
│說明: │
│一、相對人郭雅鈴預繳金額超過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無庸另為給付。聲│
│ 請人就相對人郭雅鈴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上開金額以聲請人林敬欽等人、相對人郭雅鈴各得請求金額之比例│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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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