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米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錫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陳錫宜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 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錫宜與聲請人張米年間假扣押 事件,經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 新台幣2,4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 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107 年度補字第16 0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陳錫宜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 司裁全字第781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於 民國107 年7 月18日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609號審 理中,業據相對人具狀陳報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證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