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李金土
相 對 人 李松茂
徐清鑫
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
李金蓮
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大幃
相 對 人 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松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萬3,003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清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2,481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4,988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萬5,823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21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松茂負擔100 分之79 ,由相對人徐清鑫負擔100 分之9 ,由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 金屬製品廠、李金蓮負擔100 分之6 ,由相對人三燕彈簧床
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徐清 鑫、李金蓮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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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60,7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000 元│由相對人李松茂預納。 │
├─────────┼───────┼────────────────────┤
│測量規費 │ 54,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386,016 元│⒈由相對人徐清鑫預納。 │
│(徐清鑫上訴部分)│ │⒉徐清鑫撤回上訴,應由其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6,615 元│⒈由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
│(李金蓮即正和金屬│ │ 預納。 │
│製品廠、李金蓮上訴│ │⒉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撤回上訴│
│部分) │ │ ,應由其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6,460元。 │
│㈠由相對人李松茂負擔100 分之79,相對人李松茂應負擔724,003 元。(計算式:916,│
│ 460 ×79÷100 =724,003 )扣除相對人李松茂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00 元,是相對│
│ 人李松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23,003 元。(計算式:724,003 -1,000 =72│
│ 3,003 ) │
│㈡由相對人徐清鑫負擔100 分之9 ,相對人徐清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2,481元│
│ 。(計算式:916,460 ×9 ÷100 =82,481) │
│㈢由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屬製品廠、李金蓮負擔100 分之6 ,相對人李金蓮即正和金│
│ 屬製品廠、李金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4,988元。(計算式:916,460 ×6 ÷│
│ 100 =54,988) │
│㈣由相對人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5 ,相│
│ 對人三燕彈簧床有限公司、陳大幃、洋華居家美學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為45,823元。(計算式:916,460 ×5 ÷100 =45,8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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