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陳孟玄
郭文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文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文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陳孟玄、相對人 (即被告)郭文影、第三人(即被告)陳清義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 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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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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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940元 │相對人陳孟玄預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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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不動產鑑│30,000元 │聲請人陳清泉預繳納│
│定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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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6,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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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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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當事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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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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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玄 │1/30 │1,231元(計算式:36,940元× │
│ │ │1/30=1,231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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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影 │9/30 │11,082元(計算式:36,940元×│
│ │ │9/30=11,082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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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義 │1/3 │12,313元(計算式:36,940元×│
│ │ │1/3=12,31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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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泉 │1/3 │12,313元(計算式:36,940元×│
│ │ │1/3=12,31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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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相對人陳孟玄已預繳金額6,940元,超過實際應負擔之訴訟 │
│ 費用額,無庸另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
│二、聲請人陳清泉預繳金額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尚得請求│
│ 金額:17,687元。 │
│ 計算式:30,000元-12,313元=17,687元。 │
│三、依聲請人陳清泉、相對人陳孟玄分別得請求金額17,687元、│
│ 5,709元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郭文影應給付聲請人陳清泉之 │
│ 訴訟費用額為:8,378元。 │
│ 計算式:11,082元×17,687元/23,396元=8,378元。 │
│四、承上,第三人陳清義應給付聲請人陳清泉之訴訟費用額為:│
│ 9,308元。 │
│ 計算式:12,313元×17,687元/23,396元=9,3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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