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512號
PCDV,107,司繼,2512,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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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12號
聲 明 人 魏芳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魏芳梅為被繼承人蔡忠良之妹,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明人魏芳梅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蔡忠良之胞妹 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前已出養於魏延平、 曹招,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明人魏芳梅與其養父母魏延平、曹招之收養關係存續期 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與其胞妹即聲 明人魏芳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 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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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