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41號
聲 明 人 劉宏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 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未據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劉宏昇提出印鑑證明 ,難以證明聲明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6日先後通知補正,此項通知已送 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未 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應於107年10月25日到院進行調 查或提出補正事項,逾期未到院,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暨 補正事項到院(見107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