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7年度,141號
PCDV,107,司簡聲,141,2018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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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宛蓁
      鍾霆諭
      鍾梅月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鄭慧禎(原名鄭秀摘;即鍾天靖、鍾耿意、鍾陳富
      妹之繼承人)
      鍾臣艷(即鍾天靖、鍾耿意、鍾陳富妹之繼承人)
      簡國麟(即簡鍾明惠之繼承人)
      簡美鳳(即簡鍾明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慧禎鍾臣艷簡國麟簡美鳳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臣艷簡國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鍾臣艷簡國麟各負擔1,000 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曾對相 對人送達存證信函,但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簡國麟部分:現設籍於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對簡國麟公示送 達,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鍾臣艷部分: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派員查訪,鍾臣艷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



有該分局民國107 年7 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21332號 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鍾臣艷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鄭慧禎簡美鳳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派員至鄭慧禎簡美鳳之戶籍 址訪查,結果鄭慧禎簡美鳳確實居住於該址,此分別有該 分局107 年9 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7185號函、107 年8 月8 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7343686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鄭慧禎簡美鳳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鄭慧禎簡美鳳公示送達,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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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