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二號建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報薪資表及各類所 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 證之義務,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明知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建騰公司未僱用蔡 榮貴工作,亦未支出任何薪資予蔡榮貴,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蔡榮貴」 之印章後,偽造蔡榮貴印文及署押於員工薪資表上,表示蔡榮貴有領取各該月份 薪資,再使不知情之會計莊秀蘭據以填製蔡榮貴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建 騰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不實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會計憑證 ,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四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行使以申報建騰公司八十五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意圖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未足以生 逃漏稅之結果,然仍足以生損害於蔡榮貴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為建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 未聘僱張英桃,竟偽造張英桃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莊秀蘭製作八十三年度 張英桃之扣繳憑單及上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以逃漏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繫屬原審法院,經 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果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雖相隔二年,然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年度為之,每年一度,被告三次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有二次不實申報之行為,時間不可謂不相近,且核其前後案犯罪手段方法如出一 轍,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並自承其於前案查獲前均以此方式申報 建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衡諸事業係以長期經營牟利為其常態,被告為事業實 際負責人,歷年來申報所得稅,均以製作不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方式為之,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本案與前案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要無疑義。根 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本件公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為由,對被 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需係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 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是連續犯其實質上之數行為,須係基於一次概括之決 意所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為建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聘僱張英桃,竟偽造張英桃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莊 秀蘭製作八十三年度張英桃之不實扣繳憑單及上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藉以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犯罪事實,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 三月四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等 情,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紙為憑,惟被告上開遭判刑確定之犯 罪事實,係發生於八十四年間,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相距達二 年之久,客觀上已難謂犯罪時間密接,原判決雖以本案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八十六間申報八 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之,而被告前案犯罪行為係於八十四年間申報八十 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之,二者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接續三次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二次,僅因所得稅之申報年僅一度,致被告先後二次行為 相距達二年,惟仍不得謂不相近云云,然連續犯之數行為其是否因時間密接而得 認係本於一概括之決意所為,仍應以行為之實際發生之時間間隔為準,苟其實際 間隔之時間達數年之久,要難因其前後行為中已另無可能發生類似行為之機會, 逕認其前後二行為係時間密接而一概論以連續犯;況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申報建騰 公司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無類此不實之申報行為,是其前於八十 四年及其後於八十六年之不實申報行為,得否認係時間密接之行為,殊待斟酌; 另原判決以被告自承於前開確定判決案件遭查獲前均以此偽造不實扣繳憑單之方 式申報建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認被告既歷年來均有不實之申報行為,本 案與前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原審既認關 乎被告是否連續犯之認定,即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相關事證,乃原判決未敘明所 憑證據,徒依被告之供述,率以被告歷年來均以同一不實之方式報稅為由,認被 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逕就本案為免訴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 詳予查明,更為適法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