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吉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庚○○
被 告 丙○○
甲○○
乙○○
己○○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庚○○(以下簡稱自訴人)係自訴人吉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吉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自訴人之長媳,被告甲○○、 乙○○、己○○、丁○○分別為丙○○之父、弟、姊夫、朋友,緣因:(一)、 自訴人不識字,且拙於財務管理,迨被告丙○○與自訴人子戊○○結婚,自訴人 乃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將吉義公司及自訴人自身之財務悉委由被告丙○○掌管, 並將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及吉義公司之存摺、支票、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授 權其在吉義公司業務及自訴人指示範圍內,代為簽發使用上開支票。丙○○受託 管理財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約自 八十二年間起,以轉帳或偽造庚○○支票提領等方法,連續侵吞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自訴人及吉義公司之財物如下:1、自訴人與友人闕壯明、陳廖牡丹,共同將 座落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二四—一號等七筆土地售予曹郁妙。自訴人於 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面 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三紙。詎丙○○ 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存入自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兌現後,旋於同 年六月十日偽開如附表三所示之自訴人支票二紙,面額共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 七十五元分別存入丙○○及其夫戊○○之帳戶內提領侵吞。至附表二編號二、三 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二千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則逕遭丙○○存入不詳帳 戶提領侵吞。2、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三號一樓房地出售予太昌機車行,由該太昌機車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二紙支票 付款,丙○○將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存入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內,旋於該支票兌 現當日即悉數予以提領侵吞;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持附表四編號二之支票逕向付 款人即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提示領款,僅將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存入 上開帳戶內,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亦遭其侵吞。3、丙○○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
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自訴人支票六十一紙,面額計 七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予以提示兌領侵吞如附表一編號三帳戶內之同額存款 。4、丙○○擅以其設於汐止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訴人 款項進出之用,再以轉帳方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陸續侵吞如附表六所示自訴 人所有之存款,共計三百三十萬八千元。5、丙○○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至同年九 月間,侵吞吉義公司在汐止市所推出「靜園」售屋餘款六千九百三十五萬元;( 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勾串被告甲○○、乙○○、己○○及 丁○○等人,由被告丙○○越權偽造如附表七所示自訴人之支票,在分別交由被 告甲○○、乙○○、己○○及丁○○四人執票,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進而主張不實之借款及票據債權。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被告甲○○、乙○○、己○○及丁○○四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 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 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所謂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 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 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 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乙○○、己○○、丁○○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以:前揭自訴意旨(一)1、3及(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以偽 造如附表三計二張、如附表五計六十一張、如附表七計十五張,共計七十八張支
票之方式,直接或交由其餘知情之被告甲○○、乙○○、己○○、丁○○等人提 示,進而兌領自訴人帳戶內存款,並提出如附表三之支票影本二紙、汐止市農會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一六九四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八十六年湖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四六號、第五四五號、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各 一份為證;又自訴意旨所陳(一)2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直接從自訴 人帳戶提領兌現之方式侵占,並提出該帳戶明細表為據;另自訴意旨所陳(一) 4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以轉帳存款方式侵占,並舉汐止市農會第00 0000000號帳戶轉支紀錄、憑證等為憑;再自訴意旨所陳(一)5部分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丙○○以直接侵占方式,並舉證人林美英之證詞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丙○○、甲○○、乙○○、己○○、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 指犯行,被告丙○○辯稱:庚○○因吉義公司長期財務週轉困難,時常向親友借 款,並以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庚○○在外債務甚多,帳雖由伊管理,惟支票 及印章皆由庚○○自行保管,伊簽發支票皆是經由庚○○之指示,若伊不在,則 由庚○○自行簽發支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因政府徵收其土地,所得徵收 補償款確曾多次借予庚○○,伊的錢有匯至庚○○帳戶,亦有親自拿到庚○○家 中借予庚○○,故伊持有庚○○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丁○○辯稱:庚○○確有 向伊借錢,第一次借五十五萬,庚○○打電話給伊,叫伊匯至丙○○帳戶,第二 次亦借五十五萬匯至庚○○帳戶,故庚○○簽發支票給伊,第一筆隔幾天就已償 還,第二筆伊到庚○○家拿,庚○○兒子戊○○開票給伊,後來跳票,伊就告庚 ○○等語;被告乙○○辯稱:錢確實有借庚○○,並持有庚○○所簽發之支票作 為憑證等語;被告己○○則以:伊岳父為甲○○,伊因與庚○○有親戚關係,始 借錢給庚○○,並持有庚○○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憑證等語置辯。五、經查:(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 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 造行為不同。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 無不可。惟如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應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除非授權人 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然被授權人 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否則即難謂有何偽造情事。換言之,已否得 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並不以明示之 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另鑑於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 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 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 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丙○○確有以自訴人名義簽用支票 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庚○○之子戊○○於原審就吉義公司平日用錢支出情 形證稱:之前是伊父親負責,伊太太任會計以後,由我伊太太做,先前支票簿在 被告丙○○處,印章則由自訴人庚○○保管,其間被告丙○○生產時,曾把支票
簿還給自訴人庚○○,由庚○○自己開票,庚○○認識字,可以自己開票等語(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反面),以及參以證人即吉義公司合夥 人簡木火結證稱:「我曾經看過丙○○開庚○○的票,當時庚○○不在場,有無 經庚○○同意,我不清楚」(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六一頁正面)等語可資 佐證,被告丙○○一再以伊並未保管支票簿及印章,所有支票皆是自訴人庚○○ 自己蓋章等語置辯,固不可採,惟自訴人指稱其不識字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又 觀諸自訴人之前後指訴,自訴人先指稱:伊因不識字,故全權交由被告丙○○簽 用支票(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偵查卷宗第 二七頁正面、第三0頁正面)等語,嗣改稱伊僅授權被告李琦在吉義公司業務及 其指示範圍內得代為簽用支票等語(參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於本院訊 問時復指稱:是(有授權給丙○○開支票),伊親手將公司大小章、支票簿、私 人印章交給丙○○,伊太太不讓伊管公司的帳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 筆錄第四頁),前後陳述不一,亦難盡信。另揆諸自訴人庚○○自承:「我收的 錢交給她(指被告丙○○),她把錢存入她帳戶,我甲存要用錢,才由她帳戶轉 我帳戶內」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七頁反面),並自承伊不懂財務且甚少過 問財務業務(見自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告訴狀內容)等情以觀,足證吉 義公司及庚○○確曾概括授權被告丙○○以彼等名義簽發支票,並全權處理吉義 公司之財務調度,惟並不排除自訴人庚○○自己簽用支票乙節,堪可認定。是自 訴人長期任由被告丙○○代為簽發支票調度公司財務,在缺乏任何積極之限制條 件下,堪認自訴人在取回支票簿與印章前,概括同意由被告丙○○以其名義簽用 支票,被告丙○○簽發使用上開支票,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雖指稱:伊從未指示或同意被告丙○○以簽發支票方式向親友借貸 週轉等語,並否認伊曾透過被告丙○○向其親友或案外人廖玉年、黃月眉、陳威 華等人借貸等情,惟此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外,迭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子戊 ○○於原審就自訴人是否曾向被告丙○○之家人借款乙節證稱:「有聽說」、「 我記得我聽我母親說過,吉義公司週轉有困難時,向丙○○的娘家週轉,但正確 的時間及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四五頁正、反面) ;證人廖玉年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丙○○有金錢往來等語,並證稱:「丙○○ 曾打電話給我說庚○○需要用錢,向我調款,我會先向庚○○確認後再借給他」 、「附表二編號二支票背面字跡是庚○○的,編號三支票字跡是丙○○的,存入 戊○○帳戶是庚○○的意思」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0頁正、反面 、第二八四頁反面);證人黃月眉於原審則結證稱:「自訴人八十五年一月間有 向我借了五十萬元,他開了一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金額五十萬之支 票給我。當時自訴人和被告丙○○都在場,是自訴人叫丙○○開支票給我」等語 ;證人陳威華於原審亦結證稱:「有時他(指自訴人)資金不足,曾請我代墊一 些錢,我有的用匯款到自訴人的汐止農會帳戶,有的拿現金到自訴人家中,自訴 人就會叫丙○○開票給我」、「自訴人先跟我調的錢,到期後沒還,又開票給我 一直順延」;另證人黃月眉及陳威華於原審則均證稱:「幾乎每次借款,自訴人 都是用開票方式。大部分時間都是由丙○○親自開支票及蓋章,其中有幾次丙○ ○不在,是由自訴人親自開支票及蓋印章」等語(以上均參原審刑事卷宗(二)
第八六頁正面至第八七頁正面)。另證人簡火木雖證稱自訴人庚○○並未委託其 向被告甲○○借錢,但承認自己發現公司資金不夠,曾請被告丙○○回家向被告 甲○○借錢(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六0頁反面、第三六一頁正面)等語, 凡此均足證被告丙○○所辯伊長期受自訴人庚○○授權全權處理吉義公司之財務 調度,並透過自訴人庚○○自己或委由其開票向親友調現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一)1部分:按自訴人指稱案外人曹郁妙曾 向其購買土地而交付自訴狀附表二所示三張支票,其中編號一之支票雖經自訴人 存入其設於汐止農會之甲存帳戶,然遭被告丙○○偽造附表三所示二張支票存入 自己及案外人戊○○之帳戶中兌領侵吞,其餘二張支票經委交被告丙○○入帳, 然卻查無兌領紀錄,足見均遭被告丙○○侵占云云。惟查,案外人曹郁妙雖不否 認曾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下稱合庫松興支庫)帳號0三八七九0號之 支票予自訴人,然對於先後共交付幾張支票予自訴人庚○○一節,則證稱:「我 委任代書辦理,我並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四四頁正面)。 嗣經原審向合庫松興支庫查詢結果,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支票分經提示存 入自訴人庚○○及案外人戊○○設於汐止農會之帳戶,被告丙○○則亦自承編號 三所示之支票係經自訴人庚○○之指示存入戊○○之帳戶,此亦有卷附合庫松興 支庫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合金松興存字第一一七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支票影本 三紙附卷可資參照(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五二頁),足見並無自訴人指稱 支票流向不明之情事。徵以證人戊○○證稱:伊只有一個汐止農會帳戶,自己沒 有使用該帳戶,而是提供給吉義公司使用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四五 頁正面),益見被告丙○○辯稱係應自訴人庚○○指示,將案外人曹郁妙簽發之 支票存入自訴人庚○○及其子戊○○設於汐止農會之帳戶之情,核與常理無違, 應可採信;次查,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丙○○偽開附表三所示二張支票分別存 入自己及案外人戊○○之帳戶,侵吞上開售地得款一節,惟自訴人既概括授權被 告丙○○簽發支票,已如前述,當無偽開支票可言。至前揭二張支票係因何種原 因簽發,有無對價關係,因缺乏其他佐證,核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無關,本院自 無庸加以審究;(五)、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一)2部分:自訴人另指 訴案外人太昌機車行因向其購買房地而簽發附表四所示二張支票,被告丙○○直 接以現金提領或部分未存入吉義公司帳戶等方式,侵吞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云云 。有關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被告丙○○表示距今時間久遠無法查證,嗣經原審 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基隆支庫函查,經該二支庫分別函覆原審表示:太 昌機車行所開立之二張支票,皆由自訴人「庚○○」提示,其中票號MJ000 0000、面額五百萬之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轉帳存入該行庫基隆支庫 吉義公司之帳戶,並於當日提領同額現金,另一張票號MJ0000000號、 面額三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之支票,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七元轉 帳存入上開吉義公司帳戶,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以現金提領等情,有台灣省合作 金庫汐止支庫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合金汐字第一一九四號、基隆支庫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合金基營字第一三七二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六 一頁、第二五0頁正面)。嗣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另函覆稱:無法確定是否為庚○ ○本人親自提示該張五百萬元支票,然依據該庫「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壹佰萬元
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所登載,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自訴人庚○○所提領,此 亦有該支庫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合金汐字第二三七二號函附卷可佐(參原審刑 事卷宗(二)第七頁至第八頁),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侵占此筆款項。另 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雖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合金基營字第二七九0號函覆原審 (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一一頁)表示:該筆五百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丙○○ 提領,然被告丙○○既受自訴人授權處理吉義公司之財務調度,縱有以本人名義 提領款項之事實,亦難謂被告丙○○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六)、關於自訴意 旨所陳犯罪事實(一)3部分: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連續以自訴人偽開六十一紙支票,並加以提示兌現,共 計侵吞七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云云,訊之被告丙○○則辯稱:上開六十一張支 票固為其所簽發,然均經自訴人庚○○同意,例如其中第一筆三十萬五千元之支 票係向被告甲○○調借現金所開立,至於其他票據之發票原因,則須由自訴人提 出支票存根聯及支票登記簿,其上均載有資金流向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 第二四七頁正面)。按自訴人既概括授權被告丙○○簽發支票以調度公司財務, 如前所述,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支票存根聯與登記簿以供查證,尚難以負責處 理公司財務之被告丙○○曾經簽發若干張支票,即認被告丙○○有偽開支票情事 ;(七)、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一)4部分: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丙○○ 於汐止農會開設之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均屬自訴人所有,被告丙○ ○連續以自該帳戶轉帳至案外人廖玉年帳戶之方式侵吞自訴人之存款,以達侵占 自訴人存款之目的云云。然查:1、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帳戶內存款為自訴 人所有,堅稱此係其父即被告甲○○借用其名義所存放之土地補償款,核與被告 甲○○供稱:「因為我土地徵收領到的補償費,有存到丙○○、李志伸的帳戶裏 ,所以匯款的錢是我自己的」、「存摺、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等語(參原審刑事 卷宗(一)第三五六頁正面、反面)之情節相符,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指訴自難信為真實。2、有關被告丙○○辯稱自該帳戶內轉 帳予案外人廖玉年,係因廖玉年向被告甲○○借款乙節,並稱:「因為庚○○叫 我向廖玉年借款的關係,我們變得很熟,因庚○○借的錢都還不出來,而我父親 正好收到土地補償金,所以我介紹他向我父親借款」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 )第二八四頁正面),自訴人對此雖有所質疑,然徵諸證人廖玉年證稱:「我曾 因自己要用錢,透過丙○○向甲○○借過錢」、「我借錢都是透過丙○○」、「 有時是丙○○拿現金給我,有時是丙○○直接將錢存入我汐止農會的帳戶」、「 最後一次向丙○○借款是八十五年間」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0頁 反面至第二八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丙○○、甲○○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 丙○○所辯堪以採信。3、職是,被告丙○○以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代其父即被 告甲○○進行轉帳借款,核與自訴人無所關連,自無業務侵占可言;(八)、關 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一)5部分:自訴人以吉義公司「靜園」承購戶償付 貸款之流向不明,認係遭被告丙○○侵吞云云,經查:1、自訴人無非係以承辦 代書林美英所製作之全部客戶總價款及銀行貸款明細表(即自訴狀所附證十八) 為據,惟查吉義公司「靜園」承購戶償付貸款之流向,被告丙○○堅稱全部存入 自訴人之帳戶,此自證人林美英證稱無法就自訴狀所附證十八看出吉義公司之銷
售所得,並稱:「證十八所做買賣總價款,並不代表銷售所得。因承購戶對工程 有意見,在總價上有刪減,實際收清款項我不清楚」、「可由實貸款總額看出是 向銀行貸款的款項」、「因為土地吉義公司曾向汐止農會融資貸款,所以實際貸 得款項,銀行雖先撥向住戶的帳戶裏,但同時會請住戶簽撥款委託書或提款條, 再轉到吉義公司‧‧‧大部分的款項皆轉過去吉義公司」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 (一)第三0五頁反面至第三0六頁正面),可見自訴人以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 指訴被告丙○○侵占乙節,已非無疑。2、另吉義公司「靜園」各該承購戶之貸 款支出交易流向,經原審函詢各該放款銀行,其中案外人詹宗仁、章義順部分, 經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和存字第八 九00一一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陽信總秘字第0二四六號函覆稱:詹宗 仁、章義順分將一百九十八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匯款存入汐止農會大新分會帳號 00000000000號庚○○所有之帳戶(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三四頁)。劉小茉、劉儀慈部分,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富邦商業 銀行儲蓄部分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汐放字第六二三號函(參原審刑事卷宗(二 )第一二七頁)、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富儲字第0四三號函覆稱:劉小茉、劉儀 慈分將三百萬元、六百萬元匯款存入自訴人吉義公司設於汐止農會大新分會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一三七頁)。另台 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合金汐字第一五三九號函覆稱:傅 昀綺、陳進義併與傅嘉祥合資一千五百萬元匯至上開吉義公司帳戶,鄭偉鴻匯款 六十萬元至上開庚○○帳戶,四十萬元沖償貸款,餘款除以現金提領外,亦有轉 帳繳息(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二一0頁)。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松作字第00六八號函覆稱:柏雲昌、楊佩瑛匯款六百七十一萬元 至上開吉義公司帳戶,陳恆瑞、張秋福、楊秋華則匯款六百四十萬元至上開吉義 公司帳戶(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二二四頁)。3、由此足證,「靜園」承購 戶獲得銀行撥款後,皆匯款至自訴人庚○○或吉義公司設於汐止農會之帳戶,在 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無以部分存入帳戶(即匯款人)更改為被告丙○○名義 ,逕認被告丙○○有何侵吞售屋款之犯行;(九)、關於自訴意旨所陳犯罪事實 (二)部分:自訴人復以其並未向被告甲○○、乙○○、己○○、丁○○等人借 錢,自訴狀附表七所列十五張支票均係被告丙○○偽開,並交付其餘知情被告提 示兌領,認被告丙○○偽造支票,且與被告甲○○、乙○○、己○○、丁○○共 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云云。經查:1、自訴人長期委由被 告丙○○處理公司財務調度,並多次要求被告丙○○代向周遭親友調借現金之情 ,且有多位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堅稱雙方金錢往來 密切,因自訴人庚○○向被告甲○○、乙○○、丁○○、己○○等人借錢,遂要 求其簽發自訴狀附表七共計十五張支票,並無偽開支票之情事,與常理並無相違 。2、又被告甲○○辯稱: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經由汐止農會及銀行轉帳借款予自訴人共計十七筆,總借款金額高達一千零六十 六萬九千元,並供稱:「我先將國庫支票換成現金存在各個兒女的帳戶,我也有 將現金存入丙○○汐止農會之帳戶內,我借給自訴人的錢,有的用現金,有的用 匯款」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二八九頁),並一一列舉各該支票之借款
金額及取得方式。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庚○○曾以電話向其借錢三次,都是 以開票方式將本金及利息開在一起,資金來源包括一般存款、定存解約及結婚禮 金,支票都是自訴人庚○○親自交付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五八頁反 面)。被告己○○辯稱:係自其妻林美雪之帳戶中提領三十八萬八千元,再加上 現金一萬元,扣除利息二千元,共計借予自訴人庚○○三十九萬八千元,並由庚 ○○親自交付支票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一九頁正面)。被告丁○○ 則稱自訴人庚○○於八十五年間打電話向其借錢二筆各五十五萬元,一筆先匯到 被告丙○○之帳戶,另一筆則直接匯到自訴人庚○○之帳戶等語(參原審刑事卷 宗(一)第三六0頁正面)。另被告乙○○、己○○、丁○○均辯稱附表七編號 十至十五之支票皆是自訴人庚○○親自在吉義公司交付,當時被告丙○○均在場 等語。諸此就借款金額之時間、金額、乃至來源,尚能清楚有所交代,復有銀行 轉帳支票明細表在卷足參,堪信上開被告之辯解為真實。3、至自訴人雖指稱被 告己○○並非自自己戶頭內提領現金,及金額數目不符云云。惟查,夫妻提領他 方帳戶中存款借貸他人,本屬人情之常,且借款時預扣利息亦與一般交易常態無 違,是被告己○○辯稱係自其妻林美雪之帳戶中提領三十八萬八千元,再加上現 金一萬元,扣除利息二千元,共計借予自訴人三十九萬八千元等語,尚非虛妄。 自訴人雖另以被告丁○○將要借予自訴人之款項匯至被告丙○○帳戶等情,指稱 被告丁○○與丙○○共同侵占其存款云云,然自訴人既已自承長期委由被告丙○ ○處理公司財務,則被告丙○○、丁○○辯稱係自訴人請求被告丁○○將錢匯至 被告丙○○之帳戶,尚與常理無違。4、另被告甲○○、乙○○、己○○、丁○ ○四人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票款事件,除被告丁○○部分第一審敗訴外,其餘被 告甲○○、乙○○、己○○部分,第一審均勝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四六號、第五四五號、第五八八號民事 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甲○○部分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第二審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此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裁定各一份附卷 足憑,益徵自訴人確有委由被告丙○○簽發支票向被告甲○○、乙○○、己○○ 、丁○○等人借款之事實甚明;(十)、自訴人另以被告丙○○將票號AA00 00000號、面額二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提示兌現,惟經原審函 查結果,該支票係償還自訴人庚○○貸款債務,此有汐止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北縣汐農信字第八九○三二五號函附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一四一 頁),益徵被告丙○○並無兌現侵吞之情事;(十一)、被告丙○○辯稱自訴人 因公司財務週轉,親自或委其向雙方親友借款後,由被告丙○○代為收款或透過 被告丙○○向親友調借現金,並由其代為簽發或由自訴人親自用印簽發支票,因 事隔多年而無法逐一清楚交代等語,揆之前開理由所述,核與常情無違。證人即 汐止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王安成於原審固到庭結證表示,協調過程中自訴人庚○○ 從頭至尾皆無承認債務存在,然亦稱:「一開始是庚○○向調解委員會聲請」、 「我主動去甲○○家,希望在債務成立前提下,由戊○○清償二、三成的債務」 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0三頁反面),參以證人戊○○證稱:「當時 王安成有提到以五成的數字來解決」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百四十六
頁反面),足見雙方間確因長期資金往來調度而有債權債務之爭議,然均無法證 明被告丙○○有何偽開支票、業務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另被告丙○○辯稱 自八十四年農曆新年前,即因與自訴人有金錢糾紛,雙方互不信任,搬離自訴人 住宅等情,自訴人就此並不否認,足認雙方早於八十四年初即已心生芥蒂,自訴 人更於八十四年底委請會計師至吉義公司查帳,顯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丙○○已不 全然信任,則迄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取回支票簿及印章之期間,衡情應無放任 被告丙○○簽發支票向外調現之理,是自訴人之指訴,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應無 足採;(十二)、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必須行為人於 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客觀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 ,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本案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 告丙○○與自訴人間就長期處理公司財務之各筆款項之核對,及被告甲○○、乙 ○○、己○○、丁○○與自訴人間之票據債務,於法縱或有所出入,乃屬自訴人 與被告間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 訴而認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未遂罪 之犯行。
六、末按被告丙○○要求自訴人提出支票存根聯與支票登記簿以查核資金流向,惟自 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參以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之判決意 旨: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 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均否認犯罪,且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能一一舉證反駁,自無責由被告就彼 等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舉證以實,亦即自訴人如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 指訴,自應認被告所涉犯行均無法證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且與被告甲○ ○、乙○○、己○○、丁○○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士檢宏八六偵0一一四0九字第七三三一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四0九號被告丙○○、甲○○、乙○○、己○○、丁○○偽造有價證券案卷一宗 ,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完全相同,業予併 案審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訴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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