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134號
TPHM,89,上訴,4134,200008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第八九七0、第一0三八六、第一一二二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謝照基名義之標單上偽造「謝照基」之署押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未經其弟謝照基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擅自以謝照基之名義加 入戊○○所邀集,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乙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三六四之一號三樓戊○○住處,以 偽造「謝照基」之署押並填寫金額之方式,偽造謝照基名義標單乙紙,再持以行 使參加標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謝照基,嗣因庚○○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死會會 款,經戊○○向謝照基催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弟謝照基原先同意參加戊○○邀集 之合會,後又不願參加,故由其援用謝照基之名義參加,謝照基知情並同意以其 名義標會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 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零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二零三頁),核 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 第七十四頁、第一零七頁),復有告訴人戊○○所提之合會會單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偵字第一0三六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經謝照基同意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既偽造謝照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致謝照基受有遭會首及其他會員追繳會款 之危險,當然足以生損害於謝照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 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 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庚○○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罪,其偽造「謝照基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復為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 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其所受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 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求為緩刑宣告,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 諭知;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名義標會而犯罪,惟尚無其他不法意圖,及犯後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偽造謝照基名義之標單乙紙,雖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然既未能證明該標單已 滅失而不存在,該標單上偽造「謝照基名義」署押乙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明知無支付能力,竟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底左右期間,在桃園 縣楊梅鎮○○○街三七四號住處,向甲○○詐借一百五十萬元,向丁○○合計詐 借六百五十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己○○設於誠泰銀行西園分行(起訴書 誤載為西園銀行)帳戶,向丙○○詐借五十萬元會款,復共同鳩集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日臺北市○○○路○ 段一七五號開標之民間互助會,偽造會員胞弟「謝照基」、「謝照彬」及其他不 詳者,致使乙○○○等多人陷於錯誤而入會如數繳交會款,並於八十六年一月推 由庚○○己○○及未經同意之謝照基名義加入戊○○鳩集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三六四之 一號三樓開標之民間互助合會,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偽造「謝照基」名義標 單詐標會款,其間不定時連續以「謝照基」、「謝照彬」及其他虛設會員名義共 同詐標上述鳩集該會會款,致使楊冉妹等真正會員屢次競標未得,迄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前往收取尾會會款,被告庚○○狡藉該會尾會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致再次受騙離去,被告己○○庚○○二人為免事發,隨即再以被告己○○名 義標得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該會會款,同月十五日推由被告己○○向戊○○ 收款立據後連夜搬遷不明,始知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己○○庚○○二人共同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0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 會一般交易上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即有不法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 履行,仍屬民事上之糾葛,要難僅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行為 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己○○辯 稱家中之金錢及邀集互助會等事均係由被告庚○○處理,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等語;被告庚○○辯稱其向告訴人丁○○、甲○○、丙○○等人借款均有支付 利息,且該等款項係轉借予某營造廠生息,惟因受該營造廠倒閉拖累,而無法 處理債務,其邀集互助會及借款均非蓄意詐欺,又其本身邀集之互助會均經其 弟謝照基謝照彬二人之同意入會及標會,並無冒名標會偽造文書等語。(四)查被告庚○○固曾以其夫即被告己○○及其弟謝照基之名義參加告訴人戊○○ 所邀集之互助會,並於標取會款後仍積欠告訴人部分會款,惟查告訴人戊○○ 之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開始,而被告以己○○謝照基之名義入會後 ,原先均曾按期繳納會款,至八十六年十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分別標得上開 會款,且被告庚○○謝照基名義得標後仍繼續繳付會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並將結算後總共積欠之會款二十二萬元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乙紙交付戊○ ○,有估價單、本票、及會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似此情節已難認被告等自始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且質諸告訴人戊○ ○亦陳稱被告等應無詐欺情事,否則一開始就會詐欺,不用繳會款近一年等語 (原審卷第一零七頁反面),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又被 告庚○○雖係以偽造謝照基名義標單之方式標取該部分會款,然告訴人戊○○ 已陳稱入會時係由庚○○出面,己○○並未出面,且謝照基部分亦係由庚○○ 標會並領取會款等情甚詳(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七 十四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其事,此部分顯然不能證 明被告己○○亦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己○○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係 其妻庚○○偷用其名義入會,其不知情云云(偵字第七四九0號卷第三十七頁 反面),然查己○○已另供稱係其自己向告訴人收會錢(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 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戊○○亦指稱己○○部分係其自行收取會錢(原審 卷第七十四頁),且標會後之估價單亦確為己○○簽名(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 卷、第三頁),足見被告己○○確為知情並與其妻庚○○共同參加該會,己○ ○所稱其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庚○○己○○名義入會並標會部 分,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亦屬灼然。




(五)次查被告庚○○曾分別向告訴人甲○○、丙○○及丁○○借款且至今無法清償 等情,固為告訴人甲○○、丙○○、丁○○等人指訴在卷,並有彼等所提由被 告等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借據等可稽,被告庚○○上開事實亦不諱言,然查 被告係因購屋之用而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間均曾按時支付利 息,且係以甲○○之妻丙○○參加被告庚○○邀集之互助會會款相互抵銷後, 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計算支付利息,而丙○○部分係其自八十年間起即多次參加 被告庚○○邀集之互助會,至屆期後再將其應得之會款借貸與庚○○,其間亦 均按時支付利息,且被告夫妻亦確曾購屋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及丙○○於 偵審中迭次供明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夫妻與告訴人甲○○、丙○○夫妻間原本 即有長期之金錢往來,被告等因有購屋之需而向甲○○夫妻借款,或將原本應 支付與丙○○之會款轉為借款,顯為一般正常之金錢借貸,誠難認被告曾施用 何種之詐術,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借予被告時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 言;又告訴人丁○○係因其原為被告之員工,故而多次借款與被告庚○○,且 因被告庚○○係老闆之故,始於借款未能清償之時又繼續借款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供述明確,據此以觀,告訴人丁○○顯係基於其與被告庚○○間之主 僱信賴關係而允予借款,被告單純向其借款周轉本無施用何種詐術之可言,告 訴人丁○○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均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等 嗣後雖因經濟困窘無力清償債務,然既無法證明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屬民事糾葛,不能僅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資為被告 等有詐欺犯行之論據。
(六)被告庚○○所邀集八十四年十二月之互助會,固曾以其弟謝照基謝照彬之名 義參加為會員及標會,惟謝照基謝照彬二人事前均知情,並同意被告庚○○ 標會等情,業據證人謝照基謝照彬分別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 二七頁、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五0頁),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以冒 用謝照基謝照彬名義入會及標會方式,致使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 入會及繳交會款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庚○○所邀集之該互助會會期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連同會首庚○○共有二十六會,有互助會會單影本 可按(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卷第十九頁),故該會應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始結束 ,而被告雖積欠未曾標會之告訴人乙○○○會款未付,然查該會於二年之時間 內原均能正常進行,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邀集互助 會本為民間常有之經濟活動,會員亦有繳納活會會款之義務,被告邀集互助會 並收取會款,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會員入會及繳納會款,亦無陷於錯誤之可 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邀集該互助會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犯意,自不能遽以詐欺刑責相繩,縱然其事後未能支付告訴人乙○○○會款 ,亦為民事糾葛,無法憑此資為犯罪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述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判決因而 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被告庚○○部分則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僅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明無關之推測性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