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776號
PCDV,107,司票,577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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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
聲 請 人 佳質食品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靜如
相 對 人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五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已屆到期日之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 人提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既未屆到期日(民國108 年 5 月1 日),聲請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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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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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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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5 月2 日│ 3,759,270元 │107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0日│ TH4736391 │ │
├──┼───────┼───────┼───────┼───────┼──────┼───┤
│002 │107 年5 月2 日│ 2,439,977元 │107 年6 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 TH47363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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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 年5 月2 日│ 1,998,136元 │107 年7 月20日│107 年7 月20日│ TH47363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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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 年5 月2 日│ 537,475元 │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20日│ TH4736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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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 年5 月2 日│ 954,400元 │108 年5 月1 日│ 無 │ TH47363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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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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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質食品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